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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与杨传波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69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杨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丰南山工业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5046402-3。法定代表人:虞世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燕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传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区××道××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伟森,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光公司)与上诉人杨传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校光公司、杨传波自2009年起开始合作,杨传波以“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事业部”的名义向校光公司订货,约定定金以外的货款于交货后月结30天付清,并在“客户确认”栏署名“杨波”,杨传波确认“杨波”是其签署,是其别名。合作过程中,杨传波多次向校光公司财务主管周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11年1月,杨传波开始拖欠校光公司货款。其中2011年1月份所欠货款27900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2月份所欠货款16770元,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3月7日,校光公司、杨传波双方对2011年1-2月份所欠货款共同签字确认。2011年11月30日,校光公司、杨传波双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退货库存大概400套/60元(每套),包括已退约800套/60元(每套),按实际计算;二、掉电视机,电视机价格49000多,大概5万元左右,第三方客户罚款2万;三、1.8材料改为1.5钢材,降价费用及物流费用,二、三项共计陆万元由校光承担,不再提供单据。四、五金模具全部交付杨生,杨生结款时一并退回,少退模具按报价赔偿;五、塑胶模具相互各承担一半(共约43000元左右,各承担50%);六、原未付模具款14000元及开票税金10450元在本次对账时一并对账;七、2011年12月15日前对账确认完,12月30日付款,货款一次全部付清,收款人为虞世高,双方确认对账结果并签署协议一次过两清;八、杨生调入校光的物料,校光清数返回,有少,相应扣款;九、杨生调入校光的钢材,按实际扣款;十、双方后续事项以此框架为准。”协议双方:收款人虞世高(签字按模)、付款人杨波(签字按模)。该《协议书》复印件由校光公司提供给该院。在庭审过程中,校光公司出示了《协议书》原件,但是已涂去了“虞世高”的签名。校光公司确认是其后来自行涂去该签名。关于杨传波欠校光公司2011年3、4月份货款问题。校光公司向该院出具了3月2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77;3月7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78、0000779;3月8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80;3月9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81;3月12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82、0000783;3月24日送货单,编号为000786;3月25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87;4月6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88;4月11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89、0000634;4月18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91;4月19日送货单,编号为0000792。杨传波对上述编号为0000777、0000778、0000782、0000783、0000788、0000791的送货单即在收货单位签章处签有“杨”签名的均予以确认,其余在收货单位签章处签有“戴某某”或“赵某某”的均不认可。该院查明,2011年1-2月份,“戴某某”和“赵某某”曾多次在校光公司给杨传波的送货单上签章处签名,而杨传波也曾多次在“戴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签名,据此,该院对校光公司提交的上述编号为0000777、0000778、0000779、0000780、0000781、0000782、0000783、000786、0000787、0000788、0000789、0000791、0000792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4月18日编号为0000634的送货单(委外加工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即杨传波实际拖欠校光公司2011年1月份货款279005.9元、2011年2月份所欠货款16770元、2011年3月份货款为134860.20元、4月份货款为22531元及税金10450元、模具费14000元。另查,杨传波于2011年4月30日向校光公司退回866套WMN1000B产品。杨传波为证明校光公司需向其退还模具费用8505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4300元,向该院提交了报价单复印件13张,银行流水单以及另行定制模具的报价单等,分别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模具费和表面处理、改模费以及定金比例等内容,校光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校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传波支付校光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517362元(货款本金4867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暂计至2012年3月1日,以后另计);2、杨传波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杨传波反诉请求判令:1、校光公司向杨传波退还模具费用85050(含杨传波调入的模具费用8450元),并赔偿杨传波经济损失34300元;2、校光公司回收有质量问题的产品450套,并按每套60元退还杨传波共1316套货款78960元;3、校光公司返还杨传波所提供的物料、钢材;4、校光公司承担全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传波向校光公司订购货物、订制模具,校光公司向杨传波交付货物和模具,校光公司、杨传波之间据此已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传波拖欠校光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校光公司要求杨传波支付模具费14000元、税金10450元及货款45316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30日,校光公司、杨传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争议和违约责任等内容通过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定有效要件,确认为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校光公司以杨传波没有取得《协议书》原件、协议内容仅是杨传波的要约,承诺尚未到达杨传波、校光公司所持《协议书》上“虞世高”的签名已涂去等理由主张《协议书》未成立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校光公司、杨传波双方有关争议应依《协议书》内容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杨传波抗辩提出的要求校光公司按照2011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书》约定内容相互各承担塑胶模具一半“共约43000元左右,各承担50%”的问题,杨传波向该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1日、11月8日的报价单,校光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且该报价单未显示是否是塑胶模具,该院确定校光公司、杨传波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由校光公司负担21500元的塑胶模具费。杨传波抗辩提出的校光公司应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内容赔偿杨传波电视机等损失60000元,该项约定在双方《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杨传波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校光公司应收货款为(453167.1元+10450元+14000元)-60000元-21500元=396117.1元,即杨传波仍需向校光公司支付货款39611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校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反诉,从杨传波提交的退货单显示,校光公司已收退货866套WMN1000B产品,杨传波未提交库存待退货的凭证,该院依《协议书》约定内容,确定杨传波尚有400套WMN1000B产品需退货,校光公司需返还杨传波货款75960元(60元/套×1266套),故杨传波关于要求校光公司回收存在质量争议的450套产品并由校光公司按每套60元的价格返还杨传波1316(866+450)套产品的货款共计78960元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杨传波反诉校光公司应退还模具费用85050元(含杨传波调入的模具费用8450元)的请求,杨传波向该院提交了报价单复印件13张,分别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模具费和表面处理、改模费以及定金比例等内容,在其“客户确认”和“确认”栏内分别有杨波和虞世高的签名,该院据此确认杨传波确有该批模具在校光公司处。但按《协议书》第四条“五金模具全部交付杨生,杨生结款时一并退回,少退模具按报价赔偿”的约定内容,杨传波应在付款时取回模具,杨传波尚未与校光公司结算付款,杨传波只能请求返还模具,故杨传波要求校光公司返还模具费(含杨传波已调入校光公司进行改制的模具费用84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传波要求校光公司赔偿杨传波另行开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300元的反诉请求,杨传波向该院提交了报价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但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故杨传波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传波反诉要求校光公司返还物料、钢材的问题,杨传波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校光公司交付了多少物料、钢材,用剩多少,亦未明确请求校光公司返还多少物料、钢材,故杨传波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传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校光公司货款396117.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校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传波1266套WMN1000B产品货款75960元;三、杨传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校光公司退回400套WMN1000B产品;四、驳回校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传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传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86.81元、保全费3106.81元,由校光公司负担1779.58元,杨传波负担581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3.1元,由校光公司负担817.06元,由杨传波负担1316.04元(校光公司已向该院预交受理费、保全费共7593.62元,杨传波已向该院预交受理费2133.10元。不退,校光公司、杨传波应付款项相抵扣后,杨传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校光公司迳付4996.98元)。上诉人校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依据一份尚未成立的《协议书》做出判决,有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协议书》只是一份框架性质的要约,未经杨传波有效承诺,没有成立。首先,由于杨传波长期拖欠货款,难以联系得到,给校光公司生意运转造成很大困扰,《协议书》正是在校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世高费尽周折找到杨传波之后,仓促写成的。虞世高和杨传波口述,第三人手写,多数内容都不确定,还有待后期的对账、核实损失等工作,实际只是一个框架性质的要约。其次,《协议书》成立是附有条件的。通过协议第七条“2011年12月15日前对账确认完,12月30日付款,货款一次全部付清,收款人为虞世高,双方确认对账结果并签署协议一次过两清”可以看出,该条款是要约生效的条件,即只有在杨传波在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后,协议书上的其他内容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杨传波在12月30日之前并没有付款或是对账确认,其行为表明他没有做出承诺,导致要约失效,《协议书》当然是没有成立的。二、从形式要件来看,《协议书》实际上是没有成立的。《协议书》中有大量语焉不详的条款,如杨传波主张的损失数额,约定的是“杨生配合对有争议条款进行核实”,物料和钢材款“按实际扣款”,等等,这些条款里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和准确的数额,不能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并不具备一份有效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只能是一份要约,有待于受要约人杨传波的承诺。再则,按照商业习惯,合同、协议一般都是双方各执一份原件,而杨传波自始至终就没有原件,也印证了《协议书》属于要约性质,即只有在杨传波承诺后,双方才会签订真正有效的协议。校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传波向校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517362元(货款本金4867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暂计至2012年3月1日,以后另计);二、判令杨传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杨传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校光五金公司陈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协议书》上面写明是协议书,非单方承诺,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合同成立,这份《协议书》已经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并且按了手印,已经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二、《协议书》是校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是认可这份《协议书》效力的,否则不会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三、校光公司提交《协议书》这份证据之后,又自行涂抹掉校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世高的名字,是为了反悔才会做出这样的行为,所以这个协议是有效的,按照《协议书》来履行是没有争议的。四、杨传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应付货款金额是有异议的,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杨传波签名的,这些没有杨传波签名的送货单,没有任何其他关联性证据能够和杨传波本人联系起来,不能证明是杨传波授权或者事后认可,对于没有杨传波签名的这部分货款,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应该由杨传波支付,明显与基本事实相违背。上诉人杨传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按省高院指导意见给杨传波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法院给杨传波15天举证期限,至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日杨传波提起反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给杨传波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给杨传波重新指定30天举证期限,仍按原定开庭日期2012年6月18日开庭,并按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程序违法。广东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是对本省审判工作的经验总结,保证在全省范围内法律得到统一理解与适用,作为下级法院的南山区法院应予遵守和执行。反诉是对本诉提出的一个独立的反请求,《证据规则》赋予了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在广东省高院有明确指导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按照广东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给杨传波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这样才能保障杨传波诉讼权利的实现,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因此,一审法院未给杨传波指定30天的反诉举证期限,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外,原审法院还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校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诉讼标的约51万元),将杨传波的财产查封两次(查封价值约117万),也是不合法的,应予纠正。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杨传波在深圳市××新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6%的股份或查封其等额的其它财产”。而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7月2日,一审法院冻结杨传波在深圳市××新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6%的股份;2012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不仅冻结了杨传波在深圳市××新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6%的股份(52万),还另外查封了深圳市××区××路××房产的50%产权(65万)。后一次查封房产明显是超范围查封,也是超标的查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并无杨传波签名的送货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任何依据。这些没有杨传波签名的送货单,杨传波已当庭不予认可,而且送货单本身也无法将收货人与杨传波联系起来。根据民法的代理行为理论,只有当收货单位对该签收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事后认可,才能认定该签收行为的证明能力。该收货单上的签收人既非杨传波的员工(杨传波连他们的姓名都不知道),也不是杨传波的亲属,更未获得杨传波的签收授权,一审法院认定杨传波应对其未签名的收货单买单,这一认定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明显违背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主观认定,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在校光公司并不能证明签收人获得了杨传波的签收授权的情况下,应由校光公司承担败诉责任。正是因为签收人与没有得到杨传波的授权,尽管1月和2月份的收货单有戴某某、赵某某的签名,杨传波仍然在该收货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才最终确认是杨传波而不是其他人收到了货物。杨传波的签名并非是给这两个人授权,而是自己行使买卖合同的收货权,杨传波的这一行为并不能推出以后这两人签收的货物都获得了杨传波的授权。校光公司已当庭承认其并不是按杨传波下的订单送货,那么双方买卖只能以杨传波签收的收货单为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凭据,将大量没有杨传波签名的收货单(约有14万余元)都主观认定为杨传波已收到这些货物,明显不符合逻辑,也违反基本常识。校光公司提交的这些送货单杨传波并未签收,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根据认定杨传波收到了这些货物,这样的主观认定是十分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同一份证据《协议书》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校光公司有利的就予以认定,对杨传波有利的就不予认定,判决不公。其一,校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五项“塑胶模具相互各承担一半(共约肆万叁仟元左右,各承担50%)”,双方均举证证明了该塑胶模具款为47100元。按双方各承担一半的约定,校光公司应承担23550元,但一审法院却对双方均已提交认可的证据视而不见,只认定协议书认定的约43100元,判令校光公司只需承担21500元。其二,《协议书》第六项“后未付模具款14000元及开票税金10450元在本次对账时一并对账”。这—对校光公司有利的条款,在校光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并未最终对账确认,一审法院就予以全部认定,对杨传波不公平。其三,《协议书》第九项“杨生调入校光的钢材按实际扣款”,根据校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而且其在庭审中已认可有2647公斤的钢材是杨传波调入的,应按市场价结算扣除,对杨传波有利的这项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却不予确认,驳回了杨传波的该项诉求。其四,《协议书》第四项“五金模具全部交付杨生,杨生结款时一并退回,少退模具按报价赔偿”,退还模具(或赔偿模具款)应与结款同时履行,但一审法院只判决了杨传波的付款义务,且一审法院在确认杨传波确有该批模具在校光公司处的情况下,对模具问题不予处理,判决驳回杨传波要求校光公司退还模具费用的反诉请求。校光公司并未退回杨传波模具,校光公司当然应按报价赔偿杨传波模具费用85050元。其五,本案的起因是校光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双方合作破裂,在校光公司无理留置杨传波模具的情况下,杨传波为了维持生存,不得已另行开模,这个损失是校光公司过错导致的直接损失,校光公司至今都未向杨传波交还模具,当然应予赔偿另开模具的费用,杨传波已提交了报价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确有34300元制模费用存在,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另外,校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是真实有效的。而校光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提交的原件将该协议书校光公司签名部分涂掉,主张该协议不成立,校光公司的这一行为有违诚信,且校光公司的诉求明显偏离事实。根据杨传波的计算,双方结算后,杨传波只应向校光公司付货款32683.6元,而不是校光公司的诉求51万余元,其金额严重与事实不符。杨传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校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校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征询过杨传波代理人的意见,所以程序是公正的。二、杨传波指派代理人收货,在杨传波不能证明已经撤销代理人代理权的情况下,杨传波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协议书》是一个框架要约,并未成立。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校光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清单》中记载:“3月24日斯海(杨传波)提供材料共计:2647KG按市场价结算扣除。”校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Q195冷轧钢卷的售价为5.6元/公斤,杨传波对该价格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校光公司的上诉问题。校光公司主张《协议书》仅是一份要约,尚未成立生效。本院认为,校光公司、杨传波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条款附有条件,但部分条款内容具体确定,具有可操作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据该《协议书》具体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校光公司主张该《协议书》没有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传波的上诉问题。杨传波主张未经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校光公司提交的《货款明细清单》可知,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3月7日签名确认了杨传波2011年1、2月份应付货款,校光公司与杨传波对2011年1、2月份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在2011年1、2月份校光公司的送货单中,“戴某某”和“赵某某”曾多次在收货单位签章处签名,而杨传波也曾多次在有“戴某某”、“赵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杨传波对“戴某某”、“赵某某”在收货单上签名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不当。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塑胶模具共约43100元左右,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3550元。杨传波上诉主张双方举证证明了该塑胶模具款为47100元,经本院查明,校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模具款为47100元,也并未认可杨传波的该项主张,因此杨传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传波上诉主张其调入校光公司的钢材应当按照市场价予以扣除的问题。校光公司提交的《明细清单》载明“3月24日海斯(杨传波)提供材料共计:2647KG按市场价结算扣除”,可认定校光公司已自认杨传波向其提供了2647公斤的钢材,结合《协议书》第九项“杨生(杨传波)调入校光的钢材按实际扣款”的约定,校光公司应当按市场价扣除杨传波相应的钢材价款。关于钢材的市场价格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市场价的证明材料,其中校光公司提供的Q195型冷轧钢卷为5.6元/公斤,杨传波对按该价格扣减钢材款不持异议,因此校光公司应扣除杨传波相应的钢材价款为14823.2元(2647公斤×5.6元/公斤)。杨传波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则杨传波应向校光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81293.9元(396117.1元-14823.2元)。关于杨传波上诉主张《协议书》第四项“五金模具全部交付杨生,杨生结算时一并退回,少退模具按报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该条款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院现已根据《协议书》各条款对双方进行了结算,在杨传波支付货款后,校光公司应当返还相关五金模具(详见附件),但杨传波称其调入校光公司的价格为8450元的模具,因杨传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将该模具交付校光公司,校光公司亦予以否认,因此杨传波主张返还价格为8450元的模具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校光公司未返还相关五金模具,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报价76600元(85050元-8450元)赔偿杨传波;如校光公司未能返还部分模具,则按相应报价赔偿杨传波。关于杨传波要求校光公司赔偿杨传波另行开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300元的上诉主张,杨传波提交了与第三方的报价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传波不支付货款,校光公司有权留置模具,重新制作模具的费用亦应由杨传波自行承担。杨传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传波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天。杨传波于2012年6月1日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定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无不当。另,杨传波主张原审法院违法查封其财产的问题,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事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293.9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812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四、上诉人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应于上诉人杨传波向其付清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货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传波返还相关五金模具(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所列);若上诉人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附件所列五金模具,则上诉人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应按附件所列报价向上诉人杨传波予以赔偿;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校光五金冲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杨传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86.81元,保全费3106.81元,共计7593.62元(已由校光公司预交),由校光公司承担1779.58元,杨传波承担581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3.1元(已由杨传波预交),由校光公司承担976.5元,由杨传波承担1156.6元。校光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73.6元(已由校光公司预交),由校光公司承担。杨传波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63.7元(已由杨传波预交),由校光公司承担587.8元,杨传波承担72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件:单日期金额传波付模具款日期(杨传波证据P15-17页,校光公司证据③-1、③-2)备注付款日期金额2009-10-2486002009.10.244300电视支架大、小2009.11.2343002009-12-2825002010.1.212500挂钩连接件A012009-11-2950002010.10.185000PL-LS05M2010-5-1845002010.10.184500PL-LS06S2010-5-1855002010.12.15500PL-LM12L2010-7-2050002010.8.45000LGB32F45002010.12.14500LGB26F2010-8-2885002010.9.102500JB09L2010.12.1600065002010.12.16500JB08S2010-10-2520002010.12.1200032WH02、55WH02改模费12002010.12.1120055WH02加长405MM改模费10002010.12.1100032WH02、55WH02打底孔模新做两款模具费2010-11-1320800****.10.96500PL-FS11S2010.12.1143002010-12-2310002010.12.1100055WH02的切断模具总计766007660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