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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潘某、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孙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为非法获利,自2012年11月6日至11月22日,在其经营的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9幢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共十七天。潘某每天负责邀集参赌人员,为他们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便利,供他们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孙某受雇于被告人潘某在赌场上负责抽头。期间,赌场共抽头七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潜逃,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许某、王某、李某、马某、杨某、董某、沙某、陶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孙某为非法获利,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便利,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孙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具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被告人潘某、孙某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孙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