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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丁、陈某戊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丙。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仲献。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庚。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申请再审称:(一)陈某戊的身份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认可来确认。关于陈洪丽身份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出示。(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即使该房屋属于遗产,陈某丁等只能继承房屋补偿部分,而不能继承宅基地补偿部分。继承的房屋不包括后期翻建、新建、改扩建的部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某丁、陈某戊提交意见认为:(一)陈某戊提供了身份证明,一审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质证确认无异议。(二)陈红丽的身份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三)一、二审判决未超过诉讼请求。(四)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五)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交的材料不是新的证据。(六)根据一审陈某丁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遗产。(七)一审判决已扣除了翻造、新建、改建部分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登记在册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除非有异议一方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名下,但根据其三人与陈某丁签订的协议书、陈存岳的证言以及董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系陈逢卿与李冬月的遗产,在两人去世后,应属其继承人共有财产。虽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部分房屋进行翻修、翻建,但该翻修、翻建行为未经审批,不能改变房屋权属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陈逢卿与李冬月去世后,其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案涉房屋属继承人共同共有。现陈某丁等继承人要求分割该共有财产,应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陈某丁的诉讼请求为分得案涉房屋121.8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一、二审判决其对295.7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40%的份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关于陈某戊、陈红丽的身份问题。陈某丁、陈某戊等已提交了董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陈某戊的身份,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陈红丽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调取陈红丽的身份证明材料后,未经质证,存在一定瑕疵,但二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其身份情况未提出异议,对本案实体审理并未产生影响。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及董家桥湖里陈村民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明等,不属于再审审查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助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