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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与黄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黄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三圭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育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新,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铁精粉供需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铁精粉,并对供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按被告黄建新要求及时支付了预付货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供应铁精粉。2011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249417元,被告将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150000元,余款99417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所欠款项均由被告黄建新转入原告公司账号。如被告违约还款,原告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未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建新清偿原告欠款24941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暂计至2013年4月1日,利息为26230.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铁精粉供需协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供需关系。4、欠款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249417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愿意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建新无作出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公司经理周建华和被告黄建新签订《铁精粉供需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供应铁精粉2000吨以上,包括混合铁精粉与纯原矿铁精粉,其中混合铁精粉价格为750元/吨,另加包运娄底费用105元;纯原矿铁精粉干基含税包运到娄底1100元/吨。由原告支付150000元定金,其他待发货验收过磅后付款。铁路运输计划、铁路运杂费和汽车短运费均由被告承担。协议另对铁精粉的质量及奖罚标准、验收标准作出具体约定。2011年4月27日,被告立下《欠款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经理周建华预付货款249417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99417元。但之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铁精粉,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欠原告货款249417元未返还,有被告立下的《欠款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4941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9417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付款,已是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娄底市恒盛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41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黄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