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吴孙木合同诈骗罪,吴孙木、李齐雄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孙木,孙肇明,李齐雄,连茂汉,陈新栋,陆燕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滁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孙木,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下白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新民,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肇明,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7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齐雄,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4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茂汉,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4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栋,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4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燕楠,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4日由滁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孙木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陆燕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孙木、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孙木及其辩护人吴茂林、费新民,上诉人李齐雄及其辩护人娄正京,上诉人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吴孙木、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商议成立公司,因无资金,五被告人商定借钱充当注册资本,待验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将验资资金抽出归还借款。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陆燕楠筹款9800万元,按吴孙木、孙肇明、陈新栋、连茂汉、李某某(李齐雄之子)在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汇入几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支行的账户中,致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功验资,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吴孙木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任公司董事。后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方式,承兑汇票贴现,抽出资金归还给被告人陆燕楠。案发后,被告人陆燕楠于2012年8月9日到滁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100万元;被告人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孙木、孙肇明、陈新栋、连茂汉、李齐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借款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被告人陆燕楠明知被告人吴孙木等人借钱用于出资,并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仍提供资金帮助,六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抽逃出资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燕楠自动投案,被告人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被告人吴孙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孙木、孙肇明、李齐雄、连茂汉、陈新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燕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齐雄、连茂汉、陈新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陆燕楠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孙木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定性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吴孙木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陆燕楠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陆燕楠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孙木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被告人孙肇明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六十万元;被告人李齐雄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被告人连茂汉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被告人陈新栋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被告人陆燕楠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吴孙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量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和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肇明上诉提出:原判改变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性,认定抽逃出资罪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李齐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股东,为其子李某某代投资入股,未参与经营管理,没有与吴孙木等人合谋,请求改判其无罪。连茂汉上诉提出:原判改变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性,认定抽逃出资罪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陈新栋上诉提出:原判改变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性,认定抽逃出资罪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吴孙木、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商议成立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无资金,五被告人商定,借钱充当注册资本,待验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将验资资金抽出归还借款。后经联系,陆燕楠明知吴孙木等人借款是为了取得公司工商登记,从江阴典当行筹款9800万元并按吴孙木、孙肇明、陈新栋、连茂汉、李某某(李齐雄之子)在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汇入几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支行的账户中,致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功验资,取得公司登记,以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吴孙木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任公司董事(注册资本10100万元,吴孙木股份30%、李某某股份25%、孙肇明股份20%、连茂汉股份13%、陈新栋股份12%)。后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方式开具承兑汇票,以贴现方式将9800万元归还陆燕楠。至2012年4月17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支行的基本账户中仅剩550.04元,至2012年4月18日,在徽商银行账户中仅剩1582.94元。案发后,被告人陆燕楠于2012年8月9日到滁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100万元;被告人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孙木于2012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燕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孙木,注册资金10100万元。3、安徽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孙木,注册资金3500万元。4、滁州市工商局案件移送函证实,于2012年5月7日,移送滁州市经侦支队,安徽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滁州市银源钢材市场管理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本数额在三十万以上,并占应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5、辨认笔录证实,陈新栋、连茂汉分别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陆燕楠。6、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等情况。7、安徽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等情况。8、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账证实,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情况。账户记载: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进账情况及出账情况,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亿元资金汇入徽商银行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4000万的事实,和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定期存单4000万做担保以滁州祥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滁州荣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滁州展望物资有限公司、滁州亚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四个公司开出4000万承兑汇票,每个公司1000万的事实。9、安徽银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行账证实,该公司资金往来情况。10、付陆燕楠利息账证实,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本投入款及付陆燕楠利息情况。11、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证实,2011年3月7日至9日进账10100万元,注册资金分批全额到账户。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6日-4月27日转出5000万,2011年5月12日转出4000万,2011年5月24日转出800万。陆燕楠账户于2011年3月9日两次分别转120万和2910万,合计3030万至中国银行吴孙木账户,后转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吴孙木股份出资。陆燕楠账户于2011年3月9日转1212万至中国银行陈新栋账户,后转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陈新栋股份出资。陆燕楠账户于2011年3月9日转2020万至中国银行孙肇明账户,后转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孙肇明股份出资。陆燕楠账户于2011年3月9日转20万和1293万,合计1313万至中国银行连茂汉账户,后转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茂汉股份出资。陆燕楠账户于2011年3月9日转10万、100万、50万、2365万,合计2525万,至中国银行李某某账户,后转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李某某股份出资。中国银行陆燕楠账户于2011年3月9日,转出1212万,2020万,1293万,2910万,2365万,合计9800万元。上述五人在3月9日把收到陆燕楠打的款以后全部打入银润担保公司账户的凭证进行验资。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6日划款3500万、2011年3月27日划款2500万元。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5月12日转至徽商银行银润担保公司账户4000万元,2011年5月20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转给吴孙木20万元,2011年5月24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转给连茂汉800万元,2011年4月25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开出转账支票1000万元(NO:00085806号),2011年4月25日开出转账支票1000万元(NO:85808号)、2011年4月26日开出1000万元(NO:85805号)、2011年4月26日开出转账支票1000万元(NO:85804号)、2011年4月27日开出转账支票1000万元(NO:85807号),合计5000万元转账支票。12、死亡证明证实,徐玉燕于2012年8月3日死亡。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孙木、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陆燕楠自然身份情况。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滁州市银源钢材市场和安徽银润融资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实际是其父亲李齐雄出资的,但使用的是其名字。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其到滁州银源钢材市场工作,2011年8月调到银润担保公司工作,知道吴孙木与江阴陆燕楠谈借9800万元钱验资的事。公司股东是吴孙木、连茂汉、陈新栋、孙肇明、李某某,李某某实际是挂名,李某某父亲李齐雄是真正股东。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其在滁州银源钢材市场工作,工作期间参与为市场内商户代办公司成立注册手续,代办公司验资手续时无锡江阴陆燕楠等人提供资金。17、上诉人吴孙木的供述证实,在滁州开设安徽银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是银润融资担保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共5人,李某某(实际出资人李齐雄)占25%股份、连茂汉占13%股份、陈新栋占12%股份、孙肇明占20%股份。安徽银润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零100万。借款已经还给陆燕楠了。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验资时,借陆燕楠的注册资金9800万元,是孙肇明具体联系,归还以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入驻企业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次5000万,一次4000万,余下的800万是通过连茂汉银行卡转的。18、上诉人李齐雄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是其儿子,其和吴孙木商量以其儿子李某某的名字入股的,其是实际股东。吴孙木说借钱来验资,是借陆燕楠9800万元。19、上诉人连茂汉的供述证实,其是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同时是安徽银源钢材市场的股东。成立担保公司验资款是从陆燕楠处借9800万元,成立后从中国银行质押贷款5000万,从徽商银行贷款4000万把验资款还上了。有800万元是通过其的卡转账还的。20、上诉人孙肇明的供述证实,其是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有吴孙木、连茂汉、孙肇明、李某某、陈新栋,吴孙木是法定代表人,吴孙木和周总谈的借款验资。21、上诉人陈新栋的供述证实,其是安徽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9800万元是找江阴“陆姐”陆燕楠借的。企业法人是吴孙木,吴孙木的股份30%,李某某25%,孙肇明20%,连茂汉13%,陈新栋12%。22、原审被告人陆燕楠的供述证实,2011年,徐玉艳找到其称安徽有人要办公司,注册资本比较大,需要借钱验资,大概需要9000多万,用十天左右。其在滁州主要是和吴孙木谈的,借了9800万,利息是3分9厘。2011年3月初,江阴典当行分批将9800万汇到其银行卡上,然后,其通过这张卡分别按照吴孙木他们几个股东出资数额,把钱汇到他们几个股东的账户上。汇过钱给他们后,他们就把利息付给其,利息都是预付的,大概有700多万,自己只拿到30万。借的9800万元已经归还了。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孙木、孙肇明、李齐雄、连茂汉、陈新栋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陆燕楠明知他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仍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本案中,上诉人吴孙木等人注册成立公司,为了达到公司注册的目的,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采用违法手段进行验资,注册资金系由他人转账至上诉人注册的公司账户,待验资成功后,再套出归还他人,对该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故上诉人吴孙木、孙肇明、陈新栋、连茂汉关于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孙木、孙肇明、陈新栋、连茂汉、李齐雄犯抽逃出资罪,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齐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股东,为其子李某代投资入股,未参与经营管理,没有与吴孙木等人合谋,应当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孙木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陆燕楠自动投案,上诉人李齐雄、孙肇明、连茂汉、陈新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上诉人吴孙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孙木、孙肇明、李齐雄、连茂汉、陈新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陆燕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第七项;二、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孙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肇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齐雄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茂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栋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原审被告人陆燕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维安审判员 樊朝勇审判员 宋珺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