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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古某与某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古某,某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一陈某。原告二古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宽和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区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德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古某诉被告某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范某、林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二诉称,2012年10月14日9:55分,原告二在被告处行剖宫产产下一新生儿,经被告检查很健康。10:25分剖宫产手术完毕,被告下达术后医嘱要求执行一级护理,母婴巡视Q2h。2012年10月15日20:00点左右,新生儿开始哭闹不止,家属按病房内的紧急呼叫器,却没有任何反应。直到当晚23:53分新生儿仍然哭闹不止,��属在呼叫器没有反应的情况下只好抱着新生儿来到护士站找护士,却没有找到护士。为了尽快找到护士,新生儿家属就一直站在病房外的走廊上等,到了晚上24:00点家属终于找到一位护士并向其反映了新生儿从20:00点一直哭闹不止的异常情况,然而护士仅摸了一下新生儿的头就告知家属说新生儿没有问题,只是饿了,无奈家属只好将新生儿抱回病房给其喂奶,新生儿喝了奶后并未停止哭闹反而哭闹得更厉害了,家属觉得情况不对,又多次按病房内的紧急呼叫器,仍然没有反应,家属只好希望等到医生或护士来查房时向其反映,然而整个晚上,没有任何一位医生或护士来巡房。直到2012年10月16日6:24分,家属看到新生儿已经无反应,无哭声,肤色苍白,连忙抱着新生儿来到护士站里面,终于找到了一位护士。护士看了一眼新生儿就急将新生儿抱下六楼的新生儿抢救��抢救。经被告诊断,新生儿患“颅内出血、重度休克、重度贫血,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高血糖症”,后被告告知原告新生儿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新生儿的护理过程中,明显违反了诊疗护理的规范、常规,从而造成新生儿病情未被及时发现并因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而死亡。具体表现为:根据《广东省护理管理工作规范》中关于分级护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一级护理护士应每15-30分钟巡视病人一次,根据病情需要定时测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观察用药后的反应及效果;严格执行各项诊疗及护理措施,及时准确填写护理记录;加强基础护理,严防并发症,满足病人身心需要。然而,在2012年10月15日20:00时至16日6:00时长达十个小时的时间里,没有护士来巡过房,致使新生儿脑出血没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新生儿颅内因十个小时的出血形成��块最终夺走了新生儿幼小的生命。同时,被告在新生儿的家属向其反映新生儿的异常情况的诊疗过程中也存在明显失误,既未对新生儿进行生命体征的观测及相关检查,也未根据医疗规范和流程立即向被告相关部门详细报告,然后由被告安排医生及时前来问诊,了解新生儿的详细情况。严重延误对新生儿的治疗,最终造成新生儿死亡的残酷后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重失职,从而造成女婴死亡的后果,被告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基本不闻不问,完全丧失了医疗机构的医德和“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新生儿的降生原本给两原告带来了无尽的喜悦,却因为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新生儿仅出生两天就死亡的残酷现实,造成了两原告精神上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0,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32,7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16,000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缺乏诉讼依据:古某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26日住本院产科,所花医药费11,792.8元,但其只交了5,000元住院押金,尚欠我院6,792.8元,古某所产婴儿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住本院新生儿科,住院号169967,医药费花费19,754.4元,只交10,000元住院押金,尚欠我院9,754.4元,合计16,547.2元;二、涉案和我方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新生儿患有新生儿颅内出血为原告孩子自身疾病,与本院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我方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造成这个结果的发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三、我方无医疗过错,原告患儿有颅内出血等严重疾病,本院依据当时合适的诊疗方案为其治疗,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故我方不用承担责任;五、医疗合同服务性,在原告欠费违约的情况下我方依然予以积极治疗。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是服务性的,它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就医者需求的医疗服务,一般情况下不能保证达到就医者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只能按照医学标准和规范提供相应服务;六、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七、原告起诉不符某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婴儿死因不明,无法判断新生儿保健行为以及相应的医疗行为是否违法,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死因不明应做尸体解剖,不做尸体解剖应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事发后原告不同意给死婴做尸体解剖。八、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应该是新生儿的,其母亲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应该从小孩发生疾病时计算小孩的医疗费,该医疗费仅限于小孩;对交通费、误工费都不涉及,因为时间非常短;精神抚慰金也是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辩明事实,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9时许,原告二在被告处行剖宫产生下一新生儿。术后医嘱:I级护理,母婴巡视Q2h等。2012年10月15日晚涉案新生儿哭闹,原告家属有找护士,护士对孩子查看。之后在2012年10月16日6时24分原告家属抱着新生儿到护士站找到护士,6时28分护士将孩子送到新生儿抢救室,经诊断新生儿患“新生儿颅内出血、脑疝、循环衰竭、呼吸衰竭、心律失常、重度休克等”。2012年10月21日21时,新生儿因病死亡。还查,涉案新生儿死亡后,原告不同意做尸体解剖,案件审理前已将死者火化。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涉案纠纷进行相关的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5月21日,该鉴定机构回复“因被鉴定人古某之女未做死因鉴定,且根据目前资料,无法进行死亡推断,死因的确定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认为缺乏鉴定基础,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监控视频、护理管理规范、医疗争议调查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光碟、答复函等证据及本���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其婴儿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其婴儿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此,首先要确定本案死者的死因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因没有同意尸体解剖并将死者在庭审前已火化,致使本案无法鉴定相关因果关系,就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古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18.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人民陪审员  陈凤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园书 记 员  林斯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