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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上午,常守化(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因为打牌在永嘉县上塘永建路251号体育彩票店前发生互殴。次日晚7时许,被告人夏某和常守化看见张某在永嘉县上塘县前路佬香馄饨店内,即强行将其拉至店外,带到一旁��巷子里实施殴打,致张某左手小指及双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爱某致左小腿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常守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