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牛某某,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同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24日生育男孩牛某甲,1999年6月13日生育女孩牛某乙。由于结婚时年龄较小,对感情没有太深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子女一忍再忍。2010年被告酗酒后,拿起毒药瓶强行要原告喝下,原告挣脱得以保全性命。2011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矿灯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后经公安部门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下定决心离婚,于2011年第一次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6个月期限已过,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三)邢台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四)牛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牛某乙未成年。(五)山场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山场3.5亩,要求依法分割。(六)2003年6月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事项达成过一致意见。(七)房屋照片两张,证明房屋居住现状。(八)邢台县农村信用社存单3张(户名赵某某),金额48000元;邢台县农村信用社股金证一本(户名牛某某),金额200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打骂原告,需要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多年难免磕磕碰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各一张。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牛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三)邢台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据(四)牛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七)房屋照片,证据(八)存单三张、股金证一本,无异议。对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过争执,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头部受伤是双方在拉扯中,原告不小心撞伤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山场只有一处,另两处是原告父亲开垦荒地后和其他村民兑换的。对证据(六)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存款具体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三)邢台县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据(四)牛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七)房屋照片,证据(八)存单三张、股金证一本,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山场承包合同是大鱼村委会与牛某某签订的明确双方责任的合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具体存款数额,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存款数额为30000元,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1990年3月24日生育男孩牛某甲、于1999年6月13日生育女孩牛某乙。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9月,原被告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邢台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警告处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院落一处(前院正房三间;后院正房三间、配房一间);银行存款78000元(户名赵某某存单三张计48000元,户名牛某某信用卡2张计30000元),信用社股金2000元(户名牛某某);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钱江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立柜两个、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大床一张。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7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较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本应珍惜和好机会修复夫妻关系,但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拉扯、打斗,导致原告头部受伤,邢台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警告处罚。2012年7月,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两次调解、判决,历时3年,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婚生女孩牛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牛某乙成长,为便于子女健康成长,牛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原被告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数额为2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院落一处,为便于双方居住,前院(三间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后院(正房三间、配房一间及院落)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78000元,信用社股金2000元,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应均分,原被告各占一半。为便于执行,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信用社股金2000元、牛某某名下存款30000元,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牛某某12000元,其余银行存款归原告赵某某所有。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立柜两个、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归原告所有,钱江牌100型摩托车、大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分割家庭承包的荒山,但荒山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原、被告可与村委会协商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牛某乙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牛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牛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前院(三间房屋及院落)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后院(正房三间、配房一间及院落)归被告牛某某所有。牛某某名下存款30000元、信用社股金2000元,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牛某某现金12000元,其余银行存款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立柜两个、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归原告赵某某所有;钱江牌100型摩托车、大床一张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立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