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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阿秀与黄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华,徐阿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阿秀。上诉人黄文华与被上诉人徐阿秀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黄文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徐阿秀前往黄文华家中与其协商上庄路旁路墩损坏修复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徐阿秀拾起黄文华家中两只热水瓶,黄文华夺下其中一只,另一只水瓶中的水溅至黄文华腿部。随后,黄文华手推徐阿秀致其摔倒,徐阿秀手持的水瓶中的水倾倒在徐阿秀身上。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徐阿秀为“左面部、颈部、肩背部、前胸部烫伤7%Ⅱ°”;住院经过为“入院后予清创包扎,抗炎,补液,换药等治疗,经上述治疗后,创面逐渐好转,现创面绝大部分已愈合,……可回家修养,定期门诊换药”。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日,徐阿秀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换药;后期抗疤痕治疗;全休一月。2013年1月14日,徐阿秀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文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190元。审理中,徐阿秀陈述,其住院18天期间,黄文华妻子护理其13天,徐阿秀自行安排护理5天;住院及复诊共支付交通费130元;因伤误工2个月零18天,共产生误工费3900元。黄文华均予以认可。综上,徐阿秀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84.7元(其中黄文华已支付10604.7元、徐阿秀已支付3680元)、营养费180元(18*10元/天)、护理费300元(5*60元/天)、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18794.7元。为查明案情,法院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徐阿秀、黄文华以及郑某某、纪甲的询问笔录(询问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4日)。除对徐阿秀的询问笔录外,其余三份笔录均未记载黄文华有卡住徐阿秀颈部的行为,审理中,徐阿秀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该行为予以证实。另,黄文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徐阿秀有持热水瓶欲伤害其子女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阿秀、黄文华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黄文华致伤徐阿秀,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徐阿秀的人身损害应由黄文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阿秀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应负30%的次要责任。徐阿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阿秀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4284.7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900元,合计18794.7元,由黄文华负责赔偿70%,即13156.3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604.7元,还应支付徐阿秀25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黄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在纠纷中有主要责任,是被上诉人无理强行跑进上诉人家,拿热水瓶要伤害上诉人的儿子,又咬伤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无奈将被上诉人往门外推时,被上诉人将热水主动浇到自己的身上,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故上诉人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阿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文华在2012年7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因黄文华妻子郑某某将道路水泥墩移走一事发生口角,徐阿秀冲进黄文华家厨房冲砸物品,并抓起屋内热水瓶想往黄文华身上倒,双方争执中黄文华将徐阿秀推出门外,徐阿秀绊倒后跌入身后沟里,剩下的开水淋到徐阿秀左边脖子等处。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徐阿秀跌落的水沟深约0.5米。徐阿秀申请证人纪甲到庭,据纪甲之父纪乙称,纪甲智商较低,记忆力、反应力均低于正常人;纪甲在事发当天并不在场,其在公安所做笔录是受上诉人之妻郑某某诱哄所作虚假陈述,且纪甲不识字,所以笔录上写了什么纪甲并不清楚。纪甲对纪乙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事发之时的情况均不记得了。纪甲未举证可证明其智能存在缺陷的相应材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史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烫伤系被上诉人主动将开水浇在自己身上造成的,但其在事发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及一审中均认可徐阿秀身上烫伤系其跌倒后手中水瓶里的水倾倒在身上造成的。上诉人对徐阿秀烫伤原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二审期间除其本人陈述外,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其本人故意造成的,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系相邻关系矛盾升级所致,黄文华之妻未经邻居同意自行处置道路上的水泥墩引发矛盾,黄文华将徐阿秀推倒是徐阿秀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徐阿秀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争执发生后拿起热水瓶也是其此后受伤的原因之一,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黄文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阿秀在二审期间申请纪甲到庭,纪甲以其智商存在缺陷为由否认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但未对此举证证明。纪甲的陈述并非本案定案唯一依据,即使纪甲的陈述不属实,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及本案一审期间所做陈述也可认定本案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元,由上诉人黄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欣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速 录 员  査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