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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田海云与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云,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93号原告田海云。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总裁。委托代理人曾金光。原告田海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803.3元;2、被告支付优秀员工奖品新一佳超市面值人民币100元的购物卡;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8日。二、工作岗位:制冷技工。三、最后工作日:2013年6月17日。四、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6月21日。五、工作年限:2年3个月。六、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546.22元。七、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违法解除。被告以原告从2013年6月18日至6月20日自行连续无故旷工3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也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进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查,2013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工作岗位由8H调整到20H,原、被告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18日停班一天。18日原告未上班。19日,原、被告就调岗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未果。20日,原告到被告的人事部门进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到新岗位上班,但双方争执未能处理完毕,原告未去新岗位工作。2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无故旷工3天的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而引起。6月18日,原告系因被告做出停工一天处理而未到公司上班,不属于无故旷工;6月20日原告还前往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处理纠纷事宜,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故旷工。就工作岗位调动问题,原、被告双方都应秉持客观、合理的态度予以沟通和处理。由于原告在6月18日至20日期间未上班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故旷工3天,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731.1元。计算公式:4546.22×2.5×2。九、被告应负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990.54元。计算公式:3000×[(22731.1+100)÷(22803.3+100)]。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5日。十一、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十二、仲裁结果:一、被告支付原告优秀员工奖品新一佳超市面值人民币100元的购物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海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731.1元;二、被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海云支付优秀员工奖品新一佳超市面值人民币100元的购物卡;三、被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海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9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