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曾勇诉肖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肖玲,张健,彭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曾勇,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垂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玲,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健,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科,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勇诉被告肖玲、张健、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吉士、郑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春芝担任记录。原告曾勇的委托代理人曾垂斌、被告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玲、张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玲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每万元300元。如逾期还款,则按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健、彭科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三名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名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肖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由被告张健、彭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本案立案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科辩称,本人与被告张健一起合作做工程,因此陪被告张健去向原告借款。根据合作伙伴关系,本人认为被告张健与被告肖玲夫妻二人具备偿还能力才在担保书上签字,现在被告张健与被告肖玲下落不明,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告肖玲、张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肖玲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健、彭科承担担保责任;2、收据,证明被告肖玲收到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收条;3、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张健、彭科对被告肖玲的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彭科对被告肖玲还款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彭科对被告肖玲借款的担保责任。5、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彭科因被告肖玲拒绝还款,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诉讼管辖地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玲、张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玲、张健、彭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鉴于被告肖玲、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彭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肖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肖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工程款,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7日起到2012年4月7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每万元每月300元,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则须按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健、彭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签订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当天,被告肖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健、彭科除了在该收据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外,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被告肖玲在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被告肖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之日止。同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肖玲,次日又向被告肖玲支付了100000元现金。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告彭科为被告肖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彭科应督促被告肖玲在2013年4月6日前分12期还清借款本息。迄今为止,被告肖玲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张健、彭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肖玲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全部提供给了被告肖玲,该《借款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肖玲应当归还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尽管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被告肖玲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拖欠资金的利息损失,而法律对利息的最大保护范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被告肖玲按前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不须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健、彭科作为被告肖玲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肖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曾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曾勇支付前述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张健、彭科对被告肖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彭科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玲追偿。三、驳回原告曾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肖玲、张健、彭科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申请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肖玲、张健、彭科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霖人民陪判员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春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