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12号原告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3号楼地下室一层。法定代表人李舰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墨轩,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宫克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晓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明浩、王墨轩,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翌景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XX的业主,依据双方签订的《翌景嘉园业主公约》,小区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2.3元/平方米,另外还约定,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29232元,另拖欠维修费5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232元、维修费56元、滞纳金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翌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不具有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资格。第二,被告不是翌景嘉园小区的业主。第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业主公约。第四,原告请求支付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五,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X楼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5.9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房产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2.3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翌景嘉园业主公约》约定: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房屋本体基金等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举出有刘书贵签字的维修服务派工单,欲证实维修费56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举出的翌景嘉园业主公约上有刘书贵的签字,且原告举出的刘书贵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标明:“限办理20D室电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翌景嘉园业主公约》、房屋所有权证、维修服务派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92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56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被告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促使自身服务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二元、维修费五十六元,合计二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元(已交纳),由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元(原告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祺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