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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席与赫与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与赫,太康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席与赫,男,汉族,2010年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席得胜,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席与赫之父。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岳恒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琪,该院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席与赫诉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与赫的法定代理人席得胜、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与赫诉称,2010年2月14日原告母亲怀孕足月到被告处待产,在原告出生时由于被告接产医生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使用方法不当,造成原告左上臂丛神经受损,从而形成左肢瘫,因此原告到处求医,花费大量医疗费。经(2010)太民初字第0229号判决书、(2012)太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以及(2012)周民终字第888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首次赔偿原告19295.4元,二次赔偿原告69700.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因伤情需要,一直没有间断治疗,从而产生后续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康复材料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000元,暂时保留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原告已起诉两次,被告已向原告结算两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的规定,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违反上述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临床医学科学和法医鉴定的规定,周围神经损伤治疗6-12个月应视为治疗终结,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原告已治疗三年,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不应支持原告继续保留后续治疗、伤残赔偿等请求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原告之母刘慧玲在被告的妇产科分娩,产下原告席与赫,原告出生后发现左上臂不能上抬,经周口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产妇刘慧玲入院诊断正确,选择阴道分娩不违反产科处理原则。2、刘慧玲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新生儿出生后发现左臂丛神经损伤。3、医方有过失行为。4、患儿左臂丛神经损伤与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与肩难产也有一定关系。5、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席与赫先后在郑州中泰脑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华山医院等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该费用经原告起诉,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19295.4元。被告已履行完毕。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27908元。2011年7月14日和2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18元。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40602.2元。原告因康复治疗支付交通费2837元。经原告第二次起诉,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69700.4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4次住院进行治疗,第一次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1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944.70元;第二次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3日,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505.90元;第三次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22日,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42132.20元;第四次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6日,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33871.70元,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35元,2013年1月5日在郑州嘉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出手托支具费1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左上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等级进行文证审查,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做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原告是否还有继续康复治疗的必要、原告如果有继续康复治疗的必要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是多少,2013年7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异议,2013年8月7日被告申请撤销该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撤销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所举书证、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刘慧玲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左臂丛神经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医疗事故损害所产生的本次后续费用为:医疗费904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6天=6480元、陪护费93.71元/天×216天=20241.36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为4000元,合计为121210.86元,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70%即84847.60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反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的规定,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是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周围神经损伤治疗6-12个月应视为治疗终结,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原告已治疗三年,应当视为治疗终结,不应支持原告继续保留后续治疗、伤残赔偿等请求权,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席与赫因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84847.60元;驳回原告席与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席与赫负担5元,被告太康县人民医院负担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良审判员  徐汝强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