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275号原告:曹某某,女,1938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德,明光市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纪承章,明光市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共生育三子三女,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大儿子,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2012年起,被告王某某每年给付原告曹某某赡养费900元,且承担原告报销后的医疗费的六分之一;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400元,且与原告其他子女共同承担其医疗费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5亩土地的粮补钱。本院认为:赡养费数额应当以老年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加以确定,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确定赡养费的协议、判决及裁判不得妨碍老年人在必要时候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增加赡养费的法定理由是:原定的数额不足以满足当事人实际生活水平或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在具体适用时,是指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所需要的生活费用有了明显提高。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是在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对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负担情况均作出约定,距原告现在起诉时隔仅仅一年多,原告的实际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告有六个子女,在其他五个子女均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原定赡养费数额符合当时实际的经济收入水平,能够满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曹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