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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辩护人包××。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因企业经营不善而借酒释愁,其后行至平阳县萧江镇河滨路,见应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遂尾随并伺机作案。当应某行至萧江镇河滨路与长兴路交叉口时,被告人赵××快步上前并从后方用双手抱住应某的上身部位,应某挥手挣扎反抗,被告人赵××便抢走其手中的1部“三星”牌n0te2(n7100)型手机并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赵××将该手机的卡及资料销毁,并将手机交予家人使用,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7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于2013年7月26日到公安某某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应某对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立即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抢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犯罪后能自首,且被抢财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