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零时2分许,被告人戴××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至宁海县××街道桃源北路竹口村路口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戴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乙、胡某、孔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睿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