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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淑丽诉吴海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丽,吴海涛,吴嘉琦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淑丽,女,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涛,男,1970年6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第三人:吴嘉琦,女,1991年2月19日,汉族,工人,住吉林高新区。原告王淑丽诉被告吴海涛,第三人吴嘉琦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洪彬,被告吴海涛委托代理人吴嘉琦,第三人吴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丽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离婚,婚生一女吴嘉琪(1992年生),原告与被告及女儿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地每人旱田0.4亩、水田1.1亩(详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号为701002)。2012年4月,吉林高新区征占土地,征用了上述三人每人5分承包地,每人应得征地补偿款56000元,被告在没有通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后原告得知此事回村里调查,经大红土村委会证实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6000元已经被被告全部取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及女儿的承包地在同一个农村集体耕地合同书上,应当各自所得其征地补偿款,被告独占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涛辩称:当时原告承诺把土地补偿款给孩子,是她们娘俩的事情,与我无关。第三人陈述:本案不应该是物权,应该是债权。征地补偿款一直第三人保存,被告未侵权。2012年原告与答辩人的承包地在同一村耕种,并取得土地补偿款。此款由答辩人保存,答辩人没有工作,用此款做生意赔钱了,以上证明被告从未侵原告的物权。答辩人归原告抚养,这十年当中原告并未履行抚养义务。因此答辩人自作主张,将该款用于小生意。自2005年原告与被告离婚,当时我14岁,原告应该支付4年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以远远超出原告钱数,这笔钱父亲没有拿一分,一切都用于子女花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属于被征收土地承包人,享有承包耕地1.5亩。原被告在1998年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被告作为户主登记在土地承包合同上,承包土地面积为4.5亩,承包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参加承包耕地人口3人”即原告、被告、女儿,承包土地均分每人即享有承包地1.5亩。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吴海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每人0.5亩土地,补偿款五万六千元,该笔补偿款被告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3、土地补偿协议1份、征收明细1份。证明被告吴海涛与高新区政府签协议的事实,及取走应属于王淑丽所有的土地补偿款56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和原告离婚,孩子判给女方,原告一走孩子就扔给我了,土地补偿款下来后,在我的账中,必须我领,我让孩子问原告怎么办,原告说给孩子。第三人质证,对于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补偿款确实是我爸的名字,钱我爸全部都给我了,和我爸爸没有关系了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通过证据。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女儿。1999年1月12日,被告与大红土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1份,大红土村委会将0.45公顷耕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方参加承包耕地人口为三人,包括原被告及其女儿。2005年,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征占被告承包地面积1500平方米,单价112元,补偿金额合计168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68000元。原告得知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原告同意将原告的份额给付其女儿且已经给付第三人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告诉来院。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母亲份额的土地补偿款56000元其父亲已给付第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将3人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后,应将原告的份额56000元返还给原告,其占有行为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份额经原告同女儿沟通同意给付其女儿,且被告已经将该补偿款给付其女儿,所以,该补偿款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其女儿之间的事。但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补偿款赠与其女儿,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赠与的事实,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故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给原告王淑丽土地补偿款56000元;二、第三人吴嘉琦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海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