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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谢某安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安,男,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6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3年8月5日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某某,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安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李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安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安准备为其母亲过世后办丧事,便购买“铳药”15.1千克,之后储存在自家木柜内。至2013年4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批“铳药”系黑火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及照片,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人谢某辉的证言,被告人谢某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安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该铳药是其准备为其母亲过世后办丧事所用。被告人谢某安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谢某安储存的黑火药是准备用于其老母亲百年之后办理丧事所用,办理丧事用黑火药响铳是本县的风俗习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其储存的爆炸物品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2、被告人谢某安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3、被告人谢某安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当地村委、政府均愿意对其帮教,实行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谢某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安准备为其母亲过世后办丧事,便购买原材料,自制“铳药”15千克,之后储存在自家木柜内。至2013年4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批“铳药”系黑火药。案发后,该15千克黑火药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某安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安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宁乡县公安局大成桥派出所抓获到案。(2)被告人谢某安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下半年,购买了约30斤“铳药”并一直储存在自家木柜内,目的是为年迈的母亲百年之后办丧事所用。(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安家中查获并扣押黑色粉末约30斤。(4)检验报告,证明对谢某安家中查获并扣押的黑色粉末,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黑色粉末系黑火药。(5)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欧某彪的调查笔录,欧某彪系宁乡县大成桥镇玉新村支部书记,其证实谢某安留存“铳药”是为其母亲过世办丧事之用,符合当地风俗,谢某安平时一贯表现良好。(6)被告人谢某安所在村委及镇政府出具的《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我村村民谢某安从轻监外处理的报告》,证明谢某安母亲郭秀清现年98岁,被告人谢某安家中留存自制“铳药”30斤是为其母亲过世办丧事之用。(7)被告人谢某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安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系因沿袭当地风俗,为正常生活需要,未实际投入使用,并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安储存的黑火药是准备用于其老母亲过世之后办理丧事所用,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社区愿意为其提供帮教,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人民陪审员  喻胜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