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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谢乃营与林良东、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谢乃营,男,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林良东,男,汉族,钦州市人,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黄英勇,男,钦北区司法局小董司法所。被告邱鸿(曾用名:邱红),女,钦州市人,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谢乃营与被告林良东、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良东申请追加黄妙群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妙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林良东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妙群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谢乃营、被告林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乃营诉称,被告邱鸿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半年后一笔还清,但到期被告分文不还。2011年5月12日被告邱鸿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12年8月份还了7000元,余下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邱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已还了7000元;3、借条,证明被告邱鸿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林良东答辩称,一、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在被告林良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于2009年11月始被告林良东与邱鸿便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林良东便跟儿子到本案的证人之一姐姐家居住,邱鸿则在钦南区农业站附近租屋居住,只是偶尔到林良东居住处看看儿子。期间邱鸿跟原告借款林良东并不知情。且本案的债权人、所谓的担保人黄妙群,林良东都从未谋面素不相识。被告邱鸿与当事人林良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较大的负债并没有经林良东同意,一个家庭也没有必要向不知己的外人来举债,故此本案的借贷行为应视为被告邱鸿个人行为,应与林良东无关。二、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林良东、邱鸿原都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儿子就读初中,家庭日常没有经商,没有第二、第三产业,也就是说没有大笔资金周转的需要,仅月工资的收入对家庭日常的正常开支都应付有余,根本没有对外举债的必要,况且即使要举债可以由作为丈夫的当事人林良东来作担保,也没有必要找一个素不相识的外人黄妙群来作担保。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是被告邱鸿在不想让当事人林良东知情的情况下用于个人开支而背着林良东所借的,应视为邱鸿个人债务,与林良东无关。三、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被告林良东、邱鸿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把原约定给林良东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思源西街19号6栋2单元401室的房产都全部转给了被告邱鸿,邱鸿完全有能力偿还其个人债务,于情于理也不应由要抚养儿子的林良东帮其偿还个人债务,且双方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也没明确有原告所述的债务,由此可见,邱鸿就根本没打算让林良东知道有本案所述的债务,也从另一角度证明本案的债务为邱鸿的个人行为。四、有证据显示本案的被告邱鸿是一个染有赌博恶习的人,鉴于本案被告林良东、邱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收入、开支情况、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分析,有理由推定本案的借款是被告邱鸿所举的“赌债”,如被告林良东提供的证据第13页的借条,5000元的本金一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就要600元,再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条20000元的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要违约金4000元,这明显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赌债”,依法不应以支持,不受法律保护,更没有理由由当事人林良东承担。我国《婚姻法》及《解释》,夫妻一方对外较大负债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并且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所以本案原告诉林良东归还邱鸿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理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林良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被告林良东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林良东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协议,证明林良东与邱鸿已离婚的事实,林良东与邱鸿离婚时已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分担;4、公证书,证明林良东与邱鸿双方离婚时,原约定给林良东位于钦南区思源西街6栋2单元401室的房产已转给邱鸿的事实;5、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邱鸿已将位于钦南区思源西街6栋2单元401室房产出卖的事实;6、借条5张,林良东代还邱鸿“赌债”回收的欠条,证明被告邱鸿有赌博的恶习;7、结婚证,证明林良东与邱鸿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8、离婚证,证明林良东与邱鸿于2012年5月14日已离婚的事实;9、被告林良东申请梁燕、林萍出庭作证,证明邱鸿借款时夫妻双方已分居;2009年至2012年5月期间邱借款前家庭没有重大开支,并没有必要向外借款;借款是邱鸿的个人行为。被告邱鸿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妙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良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邱鸿本人签字,且认为是邱鸿个人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林良东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8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6不能证明被告林良东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林良东是亲戚关系,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被告林良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被告邱鸿分别向原告谢乃营借款20000元、5000元,出具了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其中在上述借款20000的借条上,黄妙群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半年,如不按时还清的要支付违约金4000元给债权人。对另一笔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期满,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被告邱鸿于2012年8月份还7000元,余下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良东与邱鸿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离婚。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鸿、林良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乃营主张被告邱鸿向其借款共25000元,有被告邱鸿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邱鸿已还7000元,余下的18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邱鸿应归还原告谢乃营。因此,原告主张归还借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借款20000元一笔,被告在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半年)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良东主张已超出一般正常民间借贷的常规的反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良东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邱鸿本人签字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良东认为借款是邱鸿个人借款,与被告林良东无关。本案债务虽系邱鸿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邱鸿与被告林良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林良东未就该规定中的二种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被告邱鸿与被告林良东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邱鸿与被告林良东自愿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邱鸿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由被告邱鸿与被告林良东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良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良东主张该债务是被告邱鸿的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鸿、林良东归还原告谢乃营借款18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邱鸿、林良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敏审 判 员  曾繁积人民陪审员  邓廷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