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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江源镇农林村,被告人阚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存放在仓房门内的六袋半木耳搬出来,两人将木耳搬到车上盗走。期间阚某某将唐某某家的狗勒死后,扔到了河里(鉴定价格为500元)。2013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沙河沿镇凉水村,被告人阚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存放在棚子里的木耳搬出来后,两人将木耳搬到车上盗走。2013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黑石乡耕读村,被告人阚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大棚里的六袋木耳搬出来后,两人将木耳搬到车上盗走。2013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阚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敦化市红石乡尚日村,被告人阚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存放在仓房中的二十四袋木耳搬出来后,由两人将木耳搬到车上后盗走。2013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阚某某伙同张某某,在蛟河市白石山林业局琵河村,阚某某先将被害人杨某某存放在仓房内的八袋木耳搬出来后,两人将木耳搬到车上;之后阚某某又将被害人杨某存放在仓房内的十袋木耳搬出后,两人搬到车上盗走。被告人阚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木耳共1560公斤,经鉴定价格为90480元。全部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阚某某,系立功。故对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江源镇农林村,盗窃该村村民唐某某六袋半木耳。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沙河沿镇凉水村,被告人阚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存放在棚子里的木耳搬出来后,二被告人又将木耳搬到车上盗走。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黑石乡耕读村,盗窃该村村民刘某某六袋木耳。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阚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敦化市红石乡尚日村,盗窃该村村民谭某某二十四袋木耳。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阚某某伙同张某某在蛟河市白石山林业局琵河村,盗窃该村村民杨某某八袋木耳;盗窃该村村民杨某十袋木耳。综上,被告人阚某某和张某某盗窃的木耳共1560公斤,经鉴定价格为90480元。案发后,全部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木耳称重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阚某某,系立功。鉴于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阚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松哲审 判 员  宋祥臣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