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张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439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曾用名蒋美琴)。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平、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其与蒋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仪式,1994年生育女儿祝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蒋某负担。被告蒋某辩称:夫妻登记结婚时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了20年,尽力照顾家庭成员。为了未出嫁的女儿考虑,尽管夫妻在做家务等生活琐事上有分歧,祝某甲还时常暴力相加,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祝某甲与蒋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3年办理结婚仪式,1994年生育女儿祝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因性格、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祝某甲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蒋某离婚。庭审中,蒋某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情况,提供了谈话笔录于证人陆某出具的证明,祝某甲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祝某甲与蒋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生育一女并长期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祝某甲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祝某甲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祝某甲与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理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