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某。被告史某(曾用名史军一)。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史玲玲、史霞、史宏刚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成家。我与被告史某的婚姻是父母包办,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十多年来,我们的感情无法沟通,语言难以交流。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我,我对被告有一种恐惧感。被告还不让三个小孩跟我联系,现在三个子女也不跟我联系了。我们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三年有余,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其离婚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