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代理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养殖生猪,2007年7月份,国家给养殖生猪的农户下发政府补贴,因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向本村村民委员会申报养猪的具体情况,没有得到政府补贴。2007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养猪补贴事宜去找本村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刘某理论,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刘某身上连捅数刀,致刘某小肠破裂、肠系膜及腹膜后血管断裂,尺动脉、尺神经断裂。被告人马某某将水果刀丢弃于作案现场附近的河滩内,之后潜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伤情程度达重伤。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同年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邹平县公安局西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人张某证言;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法)字[2007]5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刀具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 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