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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王成兵 与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兵;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杜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534号原告王成兵。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荣,经理。被告杨同林。被告颜荣,系被告杨同林之妻。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金,经理。被告杜玉金。原告王成兵诉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杜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杜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兵诉称,被告杨同林与被告颜荣系夫妻关系,因投资开办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0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四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杜玉金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余款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杨同林、颜荣、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杜玉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同林与被告颜荣系夫妻关系,因投资开办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被告颜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杜玉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余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活期账户查询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同林与被告颜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颜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同林、颜荣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同林、颜荣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杜玉金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林、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成兵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天益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杜玉金对被告杨同林、颜荣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同林、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新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