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瑞军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军,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吴瑞军雇请吴某、麦某华、吴某霖(三人另案处理)为赌场管理人员,在其本人租用的藤县藤州镇金桃五街2号私人住宅2楼开设赌场,用游戏机聚众赌博。2013年4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麦某华及参赌人员韦某果等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6005元、“鲨鱼”游戏机二台及“飞禽走兽”游戏机一台。经鉴定,该三台游戏机属于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麦某华、韦某果、区某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梧州市公安局的梧公(治)电鉴意字(2013)011号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瑞军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并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净化社会风气,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瑞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的“鲨鱼”游戏机二台及“飞禽走兽”游戏机一台、赌资人民币6005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宏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先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