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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昊翔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昊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69号。法定代表钟金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昊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7-4-101。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法律效力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一中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昊翔置业有限公司坐落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六合村北宝翔景苑小区商业用房商1、2、3、8、9号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昊翔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昊翔置业有限公司坐落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六合村北宝翔景苑小区商业用房商1、2、3、8、9号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姜庆生二〇���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宝宏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