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远东码头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董某,沿北仑区白峰镇白中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白中线华峙村附近路段时,将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撞倒,致被害人周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A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暂扣登记表,行驶证、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票、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监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宁波市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