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上××市点××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上××市点××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潮路以南、八号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上××市点××氨××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浙江省××××东路。法定代表人薛××。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市点××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市点××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有贸易往来。2013年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锦纶产品买卖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送货物,但被告接受货物后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8169.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市点××氨××司支付货款218169.25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上××市点××氨××司支付货款218169.25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上××市点××氨××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出库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市点××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218169.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上××市点××氨××司负担。此款杭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上××市点××氨××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