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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上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应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武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武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返还拿走被告的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因故早逝,次子武某某,2000年2月18日生,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本村上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婚生子武某某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1年所盖平房四间,当时价值三万多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14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2012)滑上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作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询问,婚生子武某某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尊重孩子意愿,婚生子武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至武某某满18周岁,故抚养费为6521.6元(7524.94元/年×4年4个月×20%)。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平房四间,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考虑,并根据财产的价值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平房四间归被告武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1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武某离婚;二、婚生子武某某由被告武某抚养,原告徐某某承担抚养费6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的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被告武某所有,被告武某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武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