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伟战与关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战,关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李伟战。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战诉被告关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战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伟、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关伟驾驶豫A×××××轿车与原告李伟战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关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伟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7859.46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先按70%再减去15%承担,15%是免赔率。原告的拆检费、误工费不予承担。被告关伟、华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购保险;3、豫A×××××轿车车主王帅超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4、被告关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关伟行车合法证明;5、豫A×××××轿车维修4天证明,证明修车的天数;6、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一份,证明行业赔偿标准;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物损失数额;8、车辆维修工时费发票一份,证明停车工时数额;9、拆检费票据一份,证明拆检票据凭证、数额;10、估价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估价鉴定费数额;11、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停车费数额;12、车辆配件费票据一份,证明修车配件凭证及数额;13、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车主之间的承包关系;14、华泰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投保险。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印件,复印的不清楚;证据5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关伟、被告华泰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6、7、10、11、13、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拆检费票据有3张盖章为“宋松香”的票据,金额共计250元,另外有盖章为“郑州鑫全通汽配有限公司”的票据5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车辆配件费票据是同一个公司出具,还有1张盖章看不清楚的票据,本院认定盖章为“宋松香”的3张票据,对其他拆检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12均系原告修车的实际费用,原告已经按照评估结论的车损数额主张损失,该证据与本案认定损失数额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伟、被告华泰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5日21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关伟驾驶豫A×××××号轿车沿经南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大街交叉口,与原告李伟战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第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关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伟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关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系其自己所有。原告李伟战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是王帅超,原告承包该车用于出租车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承包期内,如发生车辆丢失、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12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42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1元、停车费220元、拆检费250元。被告关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人寿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该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依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毛收入平均每天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每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伟驾驶其自有的豫A×××××轿车与原告李伟战驾驶豫A×××××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承包他人的出租车,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利主张本案事故的损失。故被告关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驾驶的豫A×××××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损估价,确认车损总值为642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15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停车及误工的实际天数,自发生事故至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是4天时间,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本院酌定修车时间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是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24.32元计算营运损失,本院对该赔偿标准予以采纳。依次计算营运损失为1346元。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321元、停车费22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拆检费64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全部得到认定,理由如前所述,本院支持2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2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应当减去15%的免赔率,拆检费、误工费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6422元、营运损失1346元、评估费321元、停车费220元、拆检费250元,以上共计8559元。因被告关伟所驾驶的豫A×××××轿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6559元的70%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即4591.3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7859.46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4591.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战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战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角。三、驳回原告李伟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