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仇从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洪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保险公司,仇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某、刘某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0时许,仇某驾驶的苏GY25**号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其车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路面上的袁某(系刘某丈夫)身上碾压过去,仇某驾车逃逸,后被东海县交警大队查获。目前先于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逃逸车辆,交警大队正在查缉中。经与其家属协商,仇某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70000元(包括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仇某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仇某举证的交通事故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火化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虽未明确责任,但已说明仇某与袁某的死亡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者代保险公司所垫款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虽然受害人未对垫付款项单独提起诉请,但其赔偿标的已将垫付款计算在内,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仇某代保险公司所垫款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仇某的垫付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该款项与其他费用同时交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仇某未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不能确定其驾驶车辆系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另外,仇某的车辆系二次碾压,不能确定死者死亡与二次碾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仇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理合法;二、其他意见同在一审时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虽然处于待定状态,但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仇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仇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的归责原则,公民由于过错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不能因其与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未分而拒绝赔偿。本案中仇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予以查实,由于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仇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仇某代向受害人垫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明显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即使将来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超赔了款项,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