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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鲍前哨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前哨,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鲍前哨。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