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洁诉张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洁,张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焱宁,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粟,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孙乃瑜(系被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刘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洁的委托代理人李焱宁、被上诉人张粟的委托代理人孙乃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及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依润园XXX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在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贷款)》(合同编号:27721-002214)。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不再购买原告房屋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3000元,该款已给付完毕。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原、被告之前所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贷款)》未在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曾联系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手续,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未配合原告办理。后王丹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经本院调解,原告返还王丹定金30000元,赔偿王丹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出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并已赔偿原告违约金43000元,原告损失系由其自身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注销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该注销手续系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且被告同意予以配合,故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协议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43000元,被告已承担完毕违约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出卖该房屋时,应将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的相关手续全部解决完毕后进行买卖,原告未将前次房屋相关手续注销即进行第二次出卖,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不清楚应在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作为房屋的出卖人一方,其应知房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洁办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依润园XXX房屋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买卖协议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69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刘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青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2012年8月上诉人再次出售房屋时方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买卖协议尚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且必须被上诉人本人配合方可办理该注销手续。随即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才导致上诉人房产无法出售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依法配合办理注销手续直接造成的。被上诉人张粟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因二次卖房所产生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因个人原因被上诉人不再购买上诉人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天津市金达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各方不再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4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买卖注销手续,也未能证实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承担未按约购房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能办理注销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已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