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范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传岭与被告王国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岭,王国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吕传岭,男,1962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刘楼村***号。身份证号:3725231962********。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记,又名王国际,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颜村铺乡侯庄村。身份证号:4109261965********。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传岭与被告王国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王国记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各一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岭、委托代理人李良和被告王国记、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传岭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在被告家的预制厂干活。2012年03月05日原告正常给被告干活,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拖拉机出去送货,在下大堤的过程中因拖拉机档位失灵撞到一颗树上,后面的预制板随之向前滑落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看病花费颇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请求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包括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王国记辩称,吕传岭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陆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2000余元;被告雇佣原告在预制板厂从事预制板的生产及装卸工作,从未安排过原告驾驶运输车辆。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在遇到上下大堤这样危险路段,违反被告对其工作岗位安排,不听同事劝阻,擅自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造成受伤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诉车辆档位失灵不属实,其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了大部分,再让被告承担不合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1、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应为多少?原告吕传岭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目的: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2、病历两份。目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聊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七页。目的: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总额142056.58元。4、医院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098.8元。5、聊城肛肠医院出院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支出2396元。6、鉴定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伤残及伤残等级。被告王国记申请证人王际海、高修义出庭作证。1、证人王际海当庭证实:证人与原告一块打工、与被告是同村;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浇注楼板、梁的工作,运输楼板由于仰来、高修义负责驾驶拖拉机;事故当天拖拉机的刹车是否管用不清楚,当天出发前证人说过不让吕传岭开拖拉机之类的话。2、证人高修义当庭证实:证人与原告都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是老板;证人在被告处负责开车、浇注楼板工作;发生事故之前不清楚原告干啥活,当天证人开一辆车(该车刹车管用,刚修过),原告在证人驾驶的车上所运输的预制楼板上坐着,于仰来驾驶另外一辆车;上大堤时,证人开车,原告和王际海、于仰来一起推车;当天拖拉机的刹车是否管用不清楚,当天出发前证人说过不让吕传岭开拖拉机之类的话。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7,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确定录音时间,证据材料2显示第二次住院是由于术后的治疗问题,非事故造成的,证据材料3是花费清单,应提供正式票据,证据材料7中部分伤残是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造成的,包括回肠破裂修补、膀胱破裂修补等,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系花费清单,不是医疗费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的预制厂干活,2012年03月05日原告与其他工友一同驾驶被告预制厂的拖拉机外出送货(预制板),在下大堤的过程中因拖拉机撞到一颗树上,装在拖拉机上面的预制板向前滑落将原告砸伤。次日原告吕传岭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剖腹探查术后、肠破裂修补术后、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04月16日出院,住院41天。当日又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意见:骨盆骨折术后,2012年09月14日出院,住院151天。原告支付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98.8元,期间于2012年09月08日至09月12日在聊城肛肠医院住院花费2396元。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传岭膀胱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回肠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皮肤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吕传岭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吕传岭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国记陆续支付原告现金73103.19元。吕传岭系山东省莘县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公布的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29142元/年。吕传岭拖拉机驾驶证丢失多年。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的预制厂干活,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造成九级、十级伤残,且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非基于第三人侵权导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造成受伤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无证驾驶拖拉机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的责任具体按2:8划分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赔偿范围和项目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因原告工资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其损失可按照范县人民法院所在的河南省公布的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29142元/年,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3494.80元,误工费按一年计算为29142元,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费按一年计算为22438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营养费按一年计算为10元/天×365天=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1天=573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92770.92元。另外,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吕传岭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是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中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有一项需要护理者。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当事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的,应由鉴(评)定机构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标准》,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的赔偿护理费的50%。护理依赖的期限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的年限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计算原告今后的伤残护理费为22438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20年×50%=2243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770.92元+224380元=317150.92元为原告合理损失,按照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253720.74元,另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73103.1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17.55元,未超出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发生,无法确定,可在确定后另行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传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以后的护理费共计180617.55元;驳回原告吕传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吕传岭负担387元,被告王国记负担3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树 峰审 判 员 王 天 浩人民陪审员 王 伏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