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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郭彪与王海荣、王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彪,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郭彪,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梁芳,山西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荣,曾用名王蓉蓉。被告王威。被告王耀民。法定代理人赵伟清,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王耀民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仙,出生日期不详。原告郭彪与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彪的委托代理人梁芳,被告王耀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荣、王威、赵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彪诉称,2012年10月27日,王利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初,王利华突发疾病去世,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据查王利华死后遗产有:位于太原市学府街98号9号楼403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61.82平方米),并已取得产权证;位于太原市体育路以西瀚达科技服务区B座12层1203号一套房屋(建筑面积301.95平方米),该房还在按揭中;位于太原市阳曲县108国道旁德和盛小镇第1幢第1号至9号及15号至19号商铺14套。其他遗产尚未查清。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均为王利华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对王利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负有在所继承或清理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继承王利华所有的分别位于太原市学府街98号9号楼403号房屋一套,位于太原市体育路以西瀚达科技服务区B座12层1203号房屋一套,位于太原市阳曲县108国道旁德和盛小镇第1幢第1号至9号及15号至19号商铺14套作为清偿欠款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判令被告在清理王利华遗产范围内承担以上的清偿责任。被告王海荣、王威、赵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王耀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耀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耀民是王利华的儿子即合法继承人。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是在相互往来的过程中已经偿还了原告33万元。原告与王利华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郭彪与王利华经协商原告同意向王利华出借款项100万元,同日王利华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郭彪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3分。俱借人:王利华。借款日期2012.10.27号”。2012年10月30日,原告取款100万元交于王利华。2013年4月25日,王利华因病突然去世,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耀民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王利华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7日两次各支付原告9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原告15万元,其认为上述33万元应当从100万元借款中予以核减。另查明,王利华的法定继承人有女儿被告王海荣,长子被告王威,母亲被告赵爱仙,次子被告王耀民是王利华与赵伟清的非婚生子。庭审中,被告王耀民的委托代理人称,王利华去世后其曾参与王利华继承人的家庭会议,被告王海荣、王威、赵爱仙均表态不继承王利华的遗产,也不承担王利华的债务。另外陈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耀民系王利华之子,其不是王利华的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被告王耀民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王利华出借款项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王利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持否定意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王利华对原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耀民对借款金额100万元不持异议,但抗辩之后已经还款3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王耀民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两笔各9万元的款项还款时间在原告实际出借借款之前,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所涉100万元的还款,对此本院不做偿还本案款项认定。另外一笔款项15万元系在借款之后支付,原告陈述其与王利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系偿还其他债务,对此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笔15万元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核减,即针对本案借款尚需偿还85万元。原告与王利华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息的时间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月20日按照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1月2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1日止按照本金85万元计算利息。王利华作为债务人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突然病逝,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亡后,应当由债务人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均系王利华的合法继承人,被告王海荣、王威、赵爱仙未出庭参加诉讼陈述本人意见,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王耀民抗辩其并非王利华之子,但本院受理此案后曾传唤被告王海荣到庭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海荣陈述被告王耀民是其父王利华与赵伟清所生之子,且王耀民对外也是以王利华之子的身份示人以至于原告对被告王耀民与王利华的父子关系知情,被告王耀民的陈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在王利华的遗产范围内应当对原告郭彪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王利华的遗产范围,本院无审查义务,不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王利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郭彪借款人民币85万元。二、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王利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彪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王利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郭彪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郭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海荣、王威、王耀民、赵爱仙在王利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丽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