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艳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艳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A区5层A2-501室。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滔,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程艳苓,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士伟(程艳苓之丈夫),1984年1月4日出生。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与被告程艳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滔、被告程艳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企动力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程艳苓入职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数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商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数商科技公司、程艳苓与我公司的另一家关联公司北京中企开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开源公司)签订协议,将程艳苓的用工主体变更为中企开源公司;2010年7月1日,中企开源公司与程艳苓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中企开源公司、程艳苓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将程艳苓的用工主体变更为了我公司。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程艳苓休了病假,但事后我公司发现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和门诊就诊记录是虚假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程艳苓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程艳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27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程艳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9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程艳苓承担。被告程艳苓辩称:我确实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休了病假,但我不存在提交虚假诊断证明的行为;中企动力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其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程艳苓入职中企动力公司的关联公司数商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数商科技公司、程艳苓与中企动力公司的另一家关联公司中企开源公司签订协议,将程艳苓的用工主体变更为中企开源公司;2010年7月1日,中企开源公司与程艳苓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中企开源公司、程艳苓与中企动力公司签订协议,将程艳苓的用工主体变更为了中企动力公司。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休了病假。2012年10月16日,中企动力公司以程艳苓存在提交虚假诊断证明和门诊就诊记录为由与程艳苓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程艳苓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中企动力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门诊生育医疗费1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未及时办理失业手续造成的损失5292元。2013年3月19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276号裁决书,裁决:中企动力公司支付程艳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98.06元;驳回程艳苓的其他申请请求。程艳苓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中企动力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中企动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及其休假申请表、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及其休假申请表,其中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上主治或住院医师处的签名为“张会芹”,2012年4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有主治或住院医师的签字,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上主治或住院医师处的签名为“杨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31日的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与2012年2月16日的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的内容完全一致,但时间不同;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3月1日的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与2012年2月16日的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的内容完全一致,但时间不同,证明程艳苓向其公司提交了虚假的病历材料;2、卫生部执业医师查询截图,证明程艳苓向其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是假的;3、员工手册,其上载明:“……二、员工违纪规定。……3)严重违纪行为。……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学历、离职证明、健康证明、体检证明、病休证明……)。……员工犯有严重违纪行为一次,员工直接上级要及时通报上级主管、人力资源部门和法律部门。经以上部门相关人员确认证据成立的情况下,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填写《过失单》,经领导审批后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证明程艳苓存在伪造病历请假的行为,其公司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4、2008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送达通知书、2010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0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送达通知书、2011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其中2008年版的劳动合同书和2010年版的劳动合同书上均载明了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送达通知书和2010年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送达通知书上均有程艳苓的签名,证明其公司已经向程艳苓送达了员工手册。程艳苓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相关病历材料是其向中企动力公司提交的,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中2008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0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送达通知书和2010年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送达通知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但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程艳苓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张会芹明确表示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不是其出具,主治或住院医师处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及其休假申请表、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及其休假申请表、卫生部执业医师查询截图、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件送达情况查询、2008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送达通知书、2010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0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送达通知书、2011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京开劳仲字(2013)第276号裁决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程艳苓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休了病假,中企动力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与程艳苓解除了劳动合同。中企动力公司主张程艳苓存在向其公司提交虚假诊断证明和门诊就诊记录的行为,其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手册、2008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送达通知书、2010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2010年版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送达通知书、2011年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及其休假申请表、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及其休假申请表、卫生部执业医师查询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上规定员工提交虚假病休证明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中企动力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程艳苓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见过员工手册,但其认可真实性的2008年版的劳动合同书和2010年版的劳动合同书上均载明了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亦认可2008年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送达通知书和2010年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送达通知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中企动力公司关于其公司已将该员工手册送达给程艳苓的主张均予以采信。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31日的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与2012年2月16日的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的内容完全一致,但时间不同;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3月1日的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与2012年2月16日的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记录复印件的内容完全一致,但时间不同,程艳苓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其提交给中企动力公司的,其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其未就上述证据中所存在的疑点进行合理解释,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交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卫生院门诊就诊记录的原件;以上事实结合张会芹明确表示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不是其出具,其上主治或住院医师处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写的事实,对中企动力公司关于程艳苓存在提交虚假门诊就诊记录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中企动力公司有权依据已送达给程艳苓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以程艳苓存在提交虚假门诊就诊记录的行为为由通知程艳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企动力公司解除其与程艳苓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其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其无需向程艳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程艳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八千二百九十八元零六分。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程艳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希彤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