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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景坡拐卖人口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XX,外号“黄X”,男,1968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89年12月1日因涉嫌拐卖人口罪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日在新疆哈密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人口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于宙、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石某某、白某X(均已判刑)、闫某某、白某某(均在逃)等拐骗一身份不明的外地妇女,欲出卖时,该妇女自杀身亡,被告人黄某某拐卖妇女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逃。2011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白某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八份、被害人尸体勘验笔录一份,聊城市公安局(原聊城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拐卖人口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拐卖人口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拐卖妇女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魏国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