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6号被告人文宏彬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K27**的轿车由教育中路方向往一环北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名山小学门前路段,文某某倒车时,由于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车尾部碰撞到坐在路边小卖店门口的庞某某,造成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文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100ml;2012年11月7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病情简介,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2456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公交认字(2012)第6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庞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辉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