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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惠银模与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银模,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银模。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银模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银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棠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银模一审诉称:2010年初,棠邑公司承建的南京龙威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工地项目经理杨乙要惠银模送砂石料到工地。2010年3月至2010年底,惠银模共向棠邑公司运送价值150000余元砂石料,每次送货时工地材料员卞某某等人在送货单上记载吨数和单价。棠邑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惠银模货款74358元,惠银模多次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棠邑公司给付货款74358元。棠邑公司一审辩称:棠邑公司与惠银模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惠银模所举证的送货单,是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惠银模所举证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棠邑公司不是当事人,且惠银模起诉时表示其所供的砂石相对方为卞某某,要求卞某某给付货款。综上,惠银模起诉棠邑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惠银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惠银模将砂石送往龙威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的施工现场,卞某某等收货,并在惠银模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南京奥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与龙威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南京市高新区龙泰路8号,工程名称为围墙基础工程和小型道路工程、室内油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杨乙系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等系杨乙聘请的工作人员,代理奥博公司负责现场收货。惠银模索要货款无着,于2012年4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棠邑公司给付货款74358元。另查明,惠银模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卞某某,要求其给付上述货款7435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惠银模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棠邑公司与龙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龙威公司工地施工。上述事实,有惠银模、棠邑公司双方当事人陈述,惠银模出具的送货单,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乙、卞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惠银模陈述及所举证的送货单、原审法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涉案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棠邑公司,故其要求棠邑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审理中,奥博公司明确表示,卞某某等在龙威公司工地签收的涉案砂石送货单由其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惠银模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惠银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惠银模负担。惠银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乙一审中提供的奥博公司与龙威公司的合同并非原件,虽加盖龙威公司公章,但合同字迹大小不一,内容不全,且加盖的龙威公司印章为圆形印章,而龙威公司实际使用的应为椭圆形印章。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围墙、小型道路,但惠银模运到工地的大量砂石均用在厂房上。原审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卞某某跟随杨乙在棠邑公司承建的龙威公司工地上做工,棠邑公司并未对该案提起申诉。棠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称不认识杨玉玲,之后又让杨玉玲作证,说明双方存在串通。原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真伪,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棠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惠银模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威公司与棠邑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三页上有龙威公司所盖的椭圆形的章,与龙威公司与奥博公司合同上的印章不同。2、龙威公司的工商机读卡一张,证明龙威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而中外合资企业的印章只能为椭圆形的印章。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杨乙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龙威公司与棠邑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开工时间是7月18日,而龙威公司与奥博公司的合同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棠邑公司开工时工地上的围墙和道路都应当已经完工,奥博公司不可能还购买砂石。龙威公司与棠邑公司的合同约定了第1、2、3期工程及附属工程均由棠邑公司承建,故龙威公司的附属工程不可能是奥博公司施工。被上诉人棠邑公司答辩称:棠邑公司与惠银模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人杨乙是棠邑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10日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龙威公司的工地分别分包给了棠邑公司和奥博公司,棠邑公司并未承建全部工程,卞某某和杨乙不是棠邑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为证明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杨乙、赵某证人证言。杨乙陈述:我和棠邑公司没有关系,龙威公司的附属工程是我以奥博公司名义做的,惠银模送在砂石料是送到我做的附属工程的,卞某某是我工地上的员工,担任会计。对卞某某收货我是认可的,其是代表奥博公司收货的。赵某陈述:奥博公司是杨乙的公司,做的是龙威公司的部分工程。2、龙威公司的证明。证明龙威公司确实有圆形公章,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年1月10日龙威公司与奥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审理中,双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惠银模提供的证据,棠邑公司质证称:1、对龙威公司与棠邑公司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约定施工的范围是土建、水电和桩基,并非承建所有工程,双方协议所涉的工程是一期工程,后期的工程并不是棠邑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中当时1号楼和3号楼因为龙威公司的资金问题,当时是中止建设的,当时只建成了桩基。5号楼也是同样的原因延期至2010年5月,剩余的其他楼层也是因为资金的原因,自2010年春节到2010年6月底,惠银模送货单的时间与开工时间并不吻合。龙威公司的椭圆形印章是真实的,但龙威公司的公章已变更为圆形公章,两枚公章都是真实的,对外签订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工商机读资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棠邑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惠银模质证认为,杨乙和赵某的陈述不是事实。龙威公司将其所有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全部总承包给了棠邑公司,杨乙所陈述的惠银模将砂石料送给奥博公司所承建龙威公司的附属工程,是与棠邑公司串通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龙威公司现在用的是圆形公章也没有异议。惠银模送货期间,杨乙确实在龙威公司的工地工作,对于龙威公司陈述合同系之后补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惠银模送货的时候,围墙和道路已经修葺好,惠银模送的货不是用到围墙和道路上,而是用在了主体工程上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惠银模的申请,本院到龙威公司进行调查。龙威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某陈述:龙威公司的主体工程是发包给棠邑公司的,围墙基础、小型道路、室内外油漆是2010年发包给奥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乙。因奥博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故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后来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合同。龙威公司之前的公章是椭圆形的印章,后来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变更了印章为圆形印章。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惠银模认为,申请调查是为了查明龙威公司与奥博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是否存在两枚印章以及该公司与棠邑公司施工合同的范围。惠银模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龙威公司的负责人员证实了龙威公司与奥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的内容并不涉及主体工程,而惠银模运送的砂石料是用于主体工程的,当时杨乙是作为棠邑公司负责人在工地的主体工程负责施工的。被上诉人棠邑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调查笔录说明杨乙所在的奥博公司与龙威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惠银模向棠邑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即送货单,与杨乙等人之间的票据编号一致,惠银模应向杨乙或奥博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棠邑公司主张权利。惠银模陈述其运输的砂石料用于棠邑公司承建的主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上诉人惠银模提供的棠邑公司与龙威公司的协议,棠邑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棠邑公司承建了龙威公司部分工程的事实。对上诉人惠银模提供的龙威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被上诉人棠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惠银模以此证明龙威公司的圆形公章是虚假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对被上诉人棠邑公司提供的杨乙、赵某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龙威公司与奥博公司的协议、惠银模提供的送货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棠邑公司提供的龙威公司证明,在本院调查过程中,龙威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龙威公司现公章为圆形、龙威公司将其附属工程承包给奥博公司施工的事实。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同样证实龙威公司现公章为圆形、龙威公司将其附属工程承包给奥博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威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的工地围墙工程和小型道路施工、室内油漆承包给奥博公司施工,后补签合同。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惠银模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否是棠邑公司;2、如果合同相对方是棠邑公司,欠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惠银模主张与其形成买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棠邑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棠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龙威公司的工地送过货,货物由卞某某签收。虽然惠银模主张原审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卞某某系跟随杨乙在棠邑公司施工的龙威公司工地上做工,但从现有证据看,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并非仅有棠邑公司,奥博公司也在该工地施工,且其法定代表人杨乙也认可与惠银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惠银模对其送货时杨乙在该工地上负责施工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惠银模关于棠邑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棠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棠邑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惠银模关于棠邑公司欠其货款743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银模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上诉人惠银模负担。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