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2号被告人曾启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玉州区福绵镇福绵医院后门的小路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庞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海洛因2粒(净重0.2克),从庞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粒(净重0.1克)。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收缴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