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尼志强与山东省公务员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志强,山东省公务员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市行初字第65号原告尼志强,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莱州市物价局检查所副所长,住莱州市。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兰兰,该单位综合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兆伟,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尼志强诉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公务员行政登记一案,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局已于2013年1月27日迁至济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已于2013年1月27日迁至济南市,山东省公务员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关于莱州市物价检查所尼志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本案已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省公务员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叶惠东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