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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6号被告人张祖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仁厚村马山移民新村谢某家门口空地处,将文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小公主踏板电动车盗走。当张某某将该车拉到公路上时被失主文某发现,文某在群众帮助下将张某某人赃俱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电动车退还失主文某。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153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当天被强制戒毒。还查明,200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文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证言,被盗电动车发票和合格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劣迹,且现为吸毒而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