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郑维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郑维河,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商中路188号。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郑维河,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维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秀忠,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贾友圣,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郑维河、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河、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郑维河在我行借款2笔,各15000元,计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约定年利率均为7.84%,逾期年利率为11.760%,并由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郑维河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维河偿付我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二份。被告郑维河、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5日,被告郑维河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0000元的申请。2010年3月16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郑维河、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为被告郑维河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2年12月27日,分二次向被告郑维河发放了贷款各15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84%,逾期年利率为11.76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维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郑维河、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分二次向被告郑维河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维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为被告郑维河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郑维河逾期未偿付该二笔贷款时,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郑维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维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始,至2013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0%计算)。二、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对被告郑维河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维河追偿。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郑维河、郑维华、郑秀忠、贾友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