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后载乘王某,沿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庄西区××号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被告人刘某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2.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