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会朋与金大兴、陈其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大兴,赵会朋,陈其桂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朋。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原审被告:陈其桂。上诉人金大兴为与被上诉人赵会朋、原审被告陈其桂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大兴于2013年10月9日以“双方在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大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大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取5430元,由上诉人金大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