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孙××、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孙××,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被告:苏××。原告胡甲与被告孙××、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26日和1997年7月5日被告孙××以购买设备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按2分利计息,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孙××、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2%计付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96800元,其中2万元的利息为76800元,3万元的利息为12万元),3万元借款自1996年10月26日开始;2万元借款自1997年7月5日开始;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总共借了4万元,不是5万元,而且已经归还了38000元,仅欠原告2000元借款。原告丈夫曾说只要归还本金就可以了,利息不用付了。被告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于199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于1997年7月5日向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与被告苏××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孙××质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面的“加壹万共叁万”系原告自行后加上的,该1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发生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通常交易习惯,每发生一次借贷行为应由借款人出具相应的一份借条以确认该借款事实(包括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借条上载明的“加壹万共叁万”系原告丈夫在原借条上事后添加,并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并且该借条中原载明的借款内容也是原告丈夫事前书后写由被告签字。由于该借条一直由原告方某某持有,而添加款项既不是被告书写,也未取得被告追认。故对证据2中添加部分“加壹万共叁万”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苏××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与被告苏××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6日,被告孙××向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乙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人民币2分厘,壹季度一次。借款人孙东原,1996年10月26日。”后原告丈夫在该借条上添加“加壹万共叁万”的字样。1997年7月5日,被告孙××向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乙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款人孙东原,1997年7月5日。”被告孙××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分二次向原告胡甲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已大部分归还,只剩下2000元本金未还,且利息也支付过,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原告方在持有借条后事后添加,并未取得借款人的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尚未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1996年10月26日起算,本金20000元自1997年7月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01元,由原告胡甲负担507元,被告孙××、苏××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