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8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德荣,宣汉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5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远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长子罗甲、次子罗某乙。2007年,我们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便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我及其家人取得联系。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两个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宣汉县大成镇大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外出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6月26日宣汉县大成镇大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结婚登记材料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户口登记信息不一致,但系同一人;原告罗某某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育子经过,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调查证人李明生(被告李某某之父)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分居生活长达六、七年及不知道被告李某某下落,两个外孙一直由原告罗某某及其父母抚养;调查证人罗某乙(原、被告次子)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家人取得联系,不知其下落,也未寄过抚养费;调查证人罗怀孝、李清杰、李清俊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多年未回家;被告李某某个人向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育子经过,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证据1、2、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5,因原告罗某某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证据6,证人李明生与被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但原告罗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7、8,对其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多年未回家,至今未与家人取得联系的证明内容,能够与证据3、6相互印证,与之形成锁链,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9,原告罗某某除对被告李某某个人陈述中的共同债务有异议,其余内容均无异议,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大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生育长子罗甲,于2000年7月15日生育次子罗某乙。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就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罗某某及其儿子取得联系。自原、被告分居后,儿子罗甲、罗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及医疗费用。自2007年至今,被告李某某所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较少。2013年6月25日,原告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发出法律文书副本公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找到宣汉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谭德荣书面表示婚后其与原告罗某某经常发生纠纷,愿意与原告罗某某离婚,一人抚养一个儿子。同时,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已停机,无法联系,不知下落。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木床一架,被盖两床、皮箱两口、碗。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李某某离开原告罗某某,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罗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满6年,而被告李某某又愿意与原告罗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罗甲、罗某乙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两个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充分考虑子女健康成长认为,婚生子罗甲、罗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主张抚养一个儿子,但目前被告李某某又无法联系,不知下落,无法确定其抚养能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可待知晓被告李某某下落后,另行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罗甲(现年16周岁)、罗某乙(现年13周岁)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三、被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远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