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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梁荣成,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李梅、人民审判员祁文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实际生活中,由于性格差距较大,双方无法进行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达一年之久,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本;4.(2012)贡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大坡村第二组、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大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6.自贡市贡井区妇女联合会证明一份;7.照片8张;8.原告病历3份及门诊票据粘贴页4页;9.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存折复印件2页;10.长土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8份;1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筱溪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份。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第1组证据,对出庭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与第5组证据、第10组证据中关于2012年8月26日的接处警记录等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发生过打架纠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其陈述的事实,系传来证据,且并不知晓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矛盾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7组、第8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故治疗、受伤及房屋门窗毁坏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9组证据,因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经济、生活琐事等原因常发生纠纷,致原告多次向自贡市贡井区长土派出所、筱溪街派出所以及自贡市贡井区妇女联合会等组织要求解决家庭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经有关组织多次调处,但双方仍纠纷不断。特别是在2012年10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矛盾,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罗李梅人民陪审员  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