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诉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谢XX,主任。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喻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与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洪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XX、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处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藤县城区防洪堤(北流河2标段堤体加高)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应于2007年9月20日前开工,在2008年2月1日前完工。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完成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至2007年11月10日才通知原告进场。此后,又因业主方变更设计、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等原因多次延误共计411天,延误期间,建材市场价格大幅涨价,造成了工程成本加大,频频停工也导致了工程人工费、设备材料占用费、管理费用等猛增,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和预期。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西柳州明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工程延误造成材料价差进行结算,三方共同确认价差总价为457208.24元。价差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成本额外增加,在各方对材料价差进行结算后于法于理应当及时支付,对未及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延期造成材料价差457208.24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117045.31元),合计57425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约定所有工程项目在2008年2月1日前完工;4、材料价格差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延误造成材料价差进行结算,三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为457208.24元;5、工程延期批复表、延长工期申报表、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不能提供施工场地、装修图纸不能交付等原因,导致工程延误411天。被告辩称,工程延误411天是事实;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延误造成材料差价损失是三方的行为,应该由审计部门进行确认,是否应该支付亦应由审计部门确定;三方确认的差价款没有说明何时履行,原告提出117045.31元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差价款应否支付由审计部门确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的异议只是认为应否支付由审计部门确定,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藤县城区防洪堤河西堤(北流河Ⅰ标段堤体加高及封闭堤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前开工,于2008年2月1日前完工。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时提供施工用地和因资金不及时到位而导致延误工期三个月以内的,工期相应延期,不属发包人违约。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完成土地征收,及业主方变更设计、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等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延误,共计延误411天。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广西柳州明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工程延误造成材料价差进行了结算,三方共同确认材料价差总款为457208.24元。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工程延期损失的数额已由原告、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差价款457208.24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8月双方已确认差价款数额,但没有约定差价款何时支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给予被告三个月时间作为支付款项的合理期限。被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差价款项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09年11月30日起算;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算利息,合乎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规定,审计并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必然前提条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通过后才支付差价款。对被告认为差价款应由审计部门确定是否应该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457028.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案件受理费95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71.5元,由被告广西藤县县城防洪堤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