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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常敏与郭九带、沈俊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敏,郭九带,沈俊优,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杨常敏,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沈云标,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郭九带,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蒙良才,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沈俊优,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缺席)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益村。法定代表人吴桂森,书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有根,该村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杨常敏诉被告郭九带、沈俊优、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益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敏的委托代理人沈云标,被告郭九带的委托代理人蒙良才及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九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郭九带将其所有的红旗镇广益村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人民币6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郭九带转让款60,000元。但至今原告没有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也未返还购地款。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郭九带、沈俊优连带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2,1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常敏为其上述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收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股权证》。被告郭九带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庭辩称:1、被告郭九带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让款;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的“郭九带”签名不是被告郭九带本人所签,双方也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原告请求由被告郭九带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俊优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益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庭辩称:双方是私下进行的交易,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该交易宅基地行为因违法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沈俊优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上有“郭九带”签名。并向原告提供《收据》一份:“杨常敏购买郭九带股权证书指标地,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见证人:沈俊优。收款人:郭九带。”庭审中,原告确认并不认识被告郭九带,也未直接将转让款交给被告郭九带。该转让款原告交给了被告沈俊优。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股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郭九带、沈俊优返还人民币60,000元,应提供被告郭九带、沈俊优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本案被告郭九带并不认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收据》上收款人并非被告郭九带签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的“郭九带”签名原告不能确认是被告郭九带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郭九带收到转让款6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由被告郭九带返还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沈俊优收取了该笔款项,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收据》,证明见证人是沈俊优,被告沈俊优也未到庭对收取原告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由沈俊优返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常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杨常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丹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